复旦大学合同审核与备案规定
发布时间:2010-07-15  浏览次数:1129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学校合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以学校、学校授权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学校具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资格。学校授权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第四条 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与履行合同义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具有与履行合同义务相适应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具备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的条件,并且持有有效委托代理证明;
(四)法律规定具备的资质证明,以及合同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同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当包括中文本。合同中文本具有不低于其它合同文本的效力。
第六条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质量;
(四)价款、经费、报酬;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订立的条款。
国家的示范文本和学校的格式合同应当优先使用。
第七条 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对合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法律事务室对合同业务审核部门送交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合同送交法律事务室审核:
(一)教育培训合同;
(二)标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物业管理合同;
(三)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
(四)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五)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承揽合同;
(六)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赠与合同;
(七)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
(八)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借款合同;
(九)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合同;
(十)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合同;
(十一)其它标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对学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法律事务室应当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需要会同学校法律顾问单位对合同进行审核的,应当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签订合同时应当由校长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且加盖学校合同专用章或者学校印章。学校授权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涉外合同时,可以仅由校长、授权代表或者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保存合同和相关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含附件);
(二)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
(三)当事人订立合同和协议补充过程中形成的会谈和电话记录、信件、数据电文等;
(四)相对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保存的合同和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编目,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送交法律事务室审核的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和相关材料送交法律事务室备案。
第十二条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知情人未经授权不得披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缔约过程中的秘密和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学校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